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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陳森栢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⒍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四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 屋以為原告開設公司之用,雙方約定如日後契約屆滿未再續約,原告應於辦妥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註銷後,始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保證金,兩造簽妥租賃契約後,原告向 被告要求提供辦理公司登記所須證件,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門牌 證明書、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被告雖將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及所有權狀 交付原告,使用執照則遲至同年九月底才交付原告,原告始由使用執照上之記載 得知系爭房屋被歸為住宅區,經原告向台北市建設局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依使用分 區限制為住宅用地,於系爭房屋不能辦理公司登記,致原告無法按照預定計劃開設 公司。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開設公司,惟系爭房屋依使用分區限制為 住宅用地,不得開設公司從事商業行為,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標的,而 該不能為自始不能(在租賃契約簽訂前即屬住宅用地),故衡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系爭約既為無效, 則被告收取原告所繳交之三個月押租金共十二萬六千元及二個月租金八萬四千元, 即應返還予原告,另原告信系爭契約為有效,為支付上開租金及押租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廿萬元,每月須付本金及利息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分卅期償還,共計須 支出利息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且原告貸借廿萬元,須負擔保險費八千六百零八元 ,此等損害被告均應賠償。原告在與被告簽約時,同意為擔保原告租金之繳付,商 得友人李世新同意,交付以李世新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除編號⒈之 支票經被告提示取款外,其他五紙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 ⒍之未提示票據五紙返還原告。另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 於開設公司,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隱瞞此一事實,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可以 供開設公司之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給付租金及保證 金,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如系爭契約未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 害廿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辯以:被告從未承諾原告系爭房屋可以申請營業登記,雖房屋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七款約定「如」設有公司營業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營業登記遷出註銷後,始 得退還保證金等語,惟該租賃契約係以公證處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而製作,被告並未 就契約條款做任何變動,上開條款並兩造另外就系爭房屋所做之特別約定,況該 條款之文義,係指「如」原告就租賃標的物設有公司營業登記,需辦妥註銷登記後 始得退還保證金,屬限制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條件,並非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可供 營業登記,更不得以該條款解為被告有義務提供可作為營業登記之房屋與原告,且 系爭契約條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特別約定係供營業使用,被告既未承諾系爭 房屋可申請公司營業登記,又未在契約中載明,則被告自無提供可供營業登記之房 屋之義務,況系爭房屋業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又原告 於訂約前已多次前往系房屋觀視,從未要求出示房屋使用執照,亦未向被告查詢爭 方屋是否可供作營業設立登記,於簽訂時亦未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必須可供營登記 ,並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原告顯有過失,被告毋庸對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 訂約前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觀視,原告認為滿意後始與被告簽約,被告從未使用欺罔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且原告於簽約時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必須可供為營業登 記,甚且從未向被告表明係供何種性質之營業使用,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可作為營業 登記之房屋,被告不知原告之動機在承租可供營業登記之房屋,故無從使用詐術或 隱瞞,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止,計二年。」第三條約定「租金:⒈每月租金四萬二千 元,每期一日以前繳納,先付後住,每兩月付一次。⒉保證金十二萬六千元,於租 賃期滿交還房屋並辦妥遷出登記時無息返還。」第四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⒈本房屋係供住家營業之用。...」第七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⒊ 乙方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⒎如設有公司營業登記者,應 於辦妥公司營業登記遷出註銷後,始得退還保證金。...」最末由出租人陳森栢 、承租人甲○○、承租人保證人李世新簽名蓋章,又系爭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除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系爭房屋地址、租賃期間、租金金額、保證金額、 訂約日期為手寫,並手寫註明「⒈空屋現況點交。⒉擇期雙方約至法院補辦公證手 續。⒊借用四台窗型冷氣。⒋租約期滿乙方即原告享有優先承租權。」之外,其餘 為印刷之租賃契約條款,而印刷或手寫之契約條款均未記載系爭房屋係供公司登記 之房屋。至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系爭房屋須供公司登記?證人李世新雖到庭證稱: 「簽約當天原告向被告說要用承租的房屋設立公司,被告說系爭房屋設立公司沒問 題。」惟證人李世新所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李世新為原告之保證人,與原告 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至被告曾提供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等資料予原告,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須供公司登記使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 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為有效致受損害之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 系爭房屋須供公司登記使用,而被告既已依約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即與給付不能 之情形有間,另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無從發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以無法為公司登記之房屋為租賃標的物與原告成立 租賃契約其契約無效、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⒍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⒈   ⒑⒈ BZ0000000 00000元 ⒉   ⒓⒈ BZ0000000 00000元 ⒊   ⒉⒈ BZ0000000 00000元 ⒋   ⒋⒈ BZ0000000 00000元 ⒌   ⒍⒈ BZ0000000 00000元 ⒍   ⒏⒈ BZ0000000 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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