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孫國炯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
國銀行)之信用卡記帳消費。
迄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未依約繳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受讓美國銀
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使用條款及財政部核准受讓函等件在卷為證,並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