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九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
八十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
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以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