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於
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未清償之
本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
表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