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
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四萬九千八百四
十一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