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計算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