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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四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張民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係 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日息百分之0.0三二九) 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日息百分之0.0四一)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欠繳明細清單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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