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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三五七二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五昇企業有限公司、蔡香蘭均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則被告主張其係經由五昇公司將對於原告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而對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顯合法,復以縱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其自到期日即八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聲請裁定時,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其對原告亦不得 再主張票據之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及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已罹於消滅之事實固不爭執,以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對其之追索權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若欲對原告行使對發 票人之追索權,本應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即應行使,被告遲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始行使追索權,依首開規定,其對原告之追索權,顯已因三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已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於法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應由被告另訴向原告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  表: 票   號:CHN0 000000 發 票 人:甲○○(即乙○○) 金   額:新台幣三十萬元。 發 票 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到 期 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付 款 地: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五六五巷十弄三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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