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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游永標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月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有利大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金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華僑銀行民生分公司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六 十四萬九千元所示之支票乙紙,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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