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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印刷工作,印刷費用共計新台幣十 六萬三千元,並由被告交付以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同年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六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 紙作為清償上開印刷費之用。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 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利息四萬元,被告並交付原告一紙,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期,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 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又央求原告將支票退還俾其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並再 向原告借四萬元,連同前欠二十四萬元,被告並簽簽一紙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八十八年十月底被告又以因遭逢 九二一大地震,公司營業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暫緩提示支票,原告礙於情面應 被告之請求,不料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致原告有被騙感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將所收到之三張支票提示,結果仍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辯稱:「二十八萬元是原告投資被告公司的出資款 ,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一向良好,只不過剛好碰上九二一地震,才使公司資金周轉 陷於困境,因原告要求退夥,被告一再表示公司目前狀況不好希望原告暫緩抽回 資金,當時原告也同意這樣做,沒想到事後卻違約提示支票」、「被告委託原告 印刷之文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處理,換言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且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有部分是預付款,原告亦不能請求被告付款」等語。 三、原告否認二十八萬元係投資款,本院以不論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是為清償原告 之欠款或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被告既已簽發支票明確表示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付款,即應依約定於是日兌現。且原告否認所交付之印刷品有瑕疵,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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