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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四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志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兩造訂購合約書。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其林森商務中心工程與原告訂立訂 購合約書,向原告訂購不銹鋼防火門及鍍鋅鋼板門,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並安裝完畢,被告尚欠價款包含安裝 門檻工資及變更修改費用計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被告雖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訂購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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