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繳款截日止,尚餘新台幣廿三萬三千一百廿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