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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共 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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