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謨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邀另被告乙○○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分期,每個月為一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
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