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存禮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
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