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四號
原 告 新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林換楣
訴訟代理人 舒榮陞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C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
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牌照號碼C三─二○二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靠
行原告參與計程車之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及保險
費,
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
迄今積欠行政管理費達新臺幣八萬三千四百九
十二元,屢催不繳,原告
乃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帳單明細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述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核屬正當,均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