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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唐與璿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八六號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九十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維修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升降機叁部之維修合約書,原告 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維修費用未予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 合約書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書等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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