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六
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