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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1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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