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