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一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夏明輝
被 告 滿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美
被 告 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正价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泓葳股份有限公司
背
書之如附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
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 表:付 款 人:慶豐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SC0000000 0十二萬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