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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郭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叁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以新台幣肆 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規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 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手續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四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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