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初梅儀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