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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三號   原   告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惠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娥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 八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誠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卅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所示之支票 乙紙,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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