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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鄧子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 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 清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如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新台幣二十萬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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