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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 未給付,其中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為循環利息 ,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部分約定分十五期攤還, 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分三十五期攤還,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依期攤 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及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於借款後僅分別攤還二期及三十期,分別尚差欠本 金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明細及約 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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