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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項文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共分六十期,月於 每月十二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另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所載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七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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