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
原 告 富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辛泉
訴訟代理人 張歷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
合夥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出租業
,在使用
期間被告應負責繳納燃料稅、
牌照稅,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每月並應
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予原告。
詎被告
迄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燃料費、
牌照稅及服務費等共計三萬三千餘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語,並據提
出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