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   原   告 富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辛泉   訴訟代理人 張歷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出租業 ,在使用期間被告應負責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每月並應 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予原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燃料費、 牌照稅及服務費等共計三萬三千餘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語,並據提 出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