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邱怡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期限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三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
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
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