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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 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九萬零七百零八元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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