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未依約清償,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止,尚欠本金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按期清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消費帳單、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