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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2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永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 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紳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兩筆借 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即未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七 千三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丙○○、乙○○ 、甲○○○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 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訴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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