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被 告 甲○○○住宜蘭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到期,付款地台北市○○區○○○路○段○○○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
十七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本票一紙。
詎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
尚差欠二十二萬五千零五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