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仲慧
訴訟代理人 賴威克
被 告 全人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全娟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
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哈拉寶貝.健康
派對」活動,所需費用包括場地費用、軟硬體費用及人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經扣除被告已依約支付之籌辦費用之外,尚有三
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未付,屢經聯繫,被告仍拒絕支付,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合約書、經費預算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右開辦理活動之合約及原告辦理活動之後被告仍
有餘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辦理之活動有瑕疵,被業主扣了八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
云云,
惟
查,被告對於原告辦理之活動有何瑕疵,業主扣款是否因原告辦理之活動有瑕疵
所致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
尚非可採,仍應履行給付合約報酬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合約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稱原告尚未給付發票
一節,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核屬二事,原告如有給付發票之義務,被告自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