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晴曦
被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瑞水由材料有限公司為原告所產銷之旭光牌照明器之經銷客戶,
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簽訂銷售合約,訂約同時並邀其負責人丙○○及
其兄丁○○為連帶
保證人,此有銷售合約書附狀
可稽,原告
嗣後依約交貨予被告
,而被告為給付貨款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分別於票載期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司
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連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