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
外人華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至今尚有二十六萬二千
零六十五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三千八百八十元未按期給付。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
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