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三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
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
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至今尚有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之
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違約金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循環超額手續費五百二十五元按期給付。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華信商銀已
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
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