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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六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林博源   被   告 李瑞宸         (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外人華 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按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止,於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至今尚有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 六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七千四百三十元、違約金三百九十八元、 循環超額手續費未按期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 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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