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邱明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四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