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О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月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三百
九十一元,其中尚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
遲延利息五千
九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五百九十一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
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