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零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