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
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至今尚有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
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三千八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二百零二元、循環超
額手續費三百五十元未按期給付。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
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債
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