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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 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 ,另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繳 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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