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瑞彬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上
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羅富美
通 譯 陳碧玉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瑞彬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約定於91年12月3日借期屆滿,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另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
所載,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89年3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