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盛
訴訟代理人 廖慶雄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利率
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持卡借款新台幣(下
同)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十二萬四千二零六元、利息二千一百七
十四元,合計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未為清償
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