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七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訴外人華
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四萬零一十四元,至今尚有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
五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九百二十六元、違約金一百九十三元
、循環超額手續費五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華信商
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
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