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拾叁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二 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二萬零一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七 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