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加碼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
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
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經原告
拍賣被告提供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
不動產,取得
分配款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依約抵充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六
年九月一日止之利息一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違約金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及部分本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尚欠本金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未獲
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
處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七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四四四三號通知各一件為證,復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