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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寶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 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 )卅萬元為限度,自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就其核准額度 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卅五日為還款期限(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 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逾卅五日 者就其超過日數以年息百分之廿計付,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以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 四千六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十一萬 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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