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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 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為消 費款,二十四百七十七元為循環利息,七百四十三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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